(2015)隆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车金菊、张合明等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金菊,张合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行初字第7号原告车金菊,农民。原告张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雄飞,公务员。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腾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熊德洋,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第三人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马窝村(原部队营房处)。法定代表人邓殊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金菊、张合明不服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隆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隆林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金菊、张合明的委托代理人林雄飞,被告隆林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熊德洋,第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隆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下称(2015)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张志正系第三人隆盛公司驻隆林县克长乡田七基地主管,2014年年4月27日张志正在县城制作克长乡田七基地广告牌后,没有赶回克长乡,也没有在县城居住。在询问公司分管领导及单位职工都没有能证实要张志正赶往天生桥加工厂,张志正与吴元丰在19点钟左右在县城飘香鱼府吃完饭后驾车往天生桥方向,在21点左右车辆翻下那隆水库,张志正与吴元丰当场死亡。被告隆林县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张志正于2014年4月27日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或视同因工死亡。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关于申请张志正工伤死亡认定的报告》,用于证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2、《营业执照》,用于证实本案第三人隆盛公司的注册情况;3、张合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本案原告张合明的身份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实本案被告的接受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登记情况;5、《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认定张志正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或者视同因工死亡。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用于证实张志正在第三人公司克长基地工作;2、证人徐某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张志正、吴元丰等3人曾于2014年4月27日到其开设的广告部制作“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田七示范基地”广告牌,到下午7时左右制作完成离开;3、向证人凌某、汪某、李某提取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张志正在制作完广告牌后往天生桥方向不属因公行为。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百人社发(2013)138号《关于印发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权限)方案的通知》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直接下放工伤认定的方案》;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述法规、规章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车金菊、张合明诉称,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死者张志正生前系被告公司副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广西隆林县的全面工作。事发当日,张志正开车带着其手下吴元丰到隆林县城制作克长乡田七示范基地的广告牌,直到下午19时左右才制作完毕,随后张志正与吴元丰吃完晚饭后,因该公司位于天生桥镇的金银花加工厂生产任务比较重,人手不足,于是张志正驾车载着吴元丰往天生桥加工厂赶,行至S322线46公里加900米时,车辆翻下路外那隆水库中,造成张志正、吴元丰当场死亡。张正志系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其死亡为工伤。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却于2014年11月25日才立案受理,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死者张志正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火车票,用于证实张志正因受广东川惠高科技开发集团公司派遣,担任其控股的第三人隆盛公司副经理,于2015年2月9日抵达百色市;3、证人徐某、龙某的“证明”,用于证实事发当天张志正因公外出隆林县城制作广告牌及事发期间由于工作繁忙,员工均加班工作,周末也不能得休息的事实;4、餐饮发票,用于证实张志正等人事发当事制作完广告牌后就餐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隆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将张志正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8、《营业执照》,用于证实第三人隆盛公司的注册情况;9、隆人社工不认字(2015)2号,用于证实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中不负责任;10、视频资料,用于证实张志正在第三人隆盛公司担任的职务为副经理。被告隆林县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证实,张志正不是第三人隆盛公司的副经理,而是负责隆林县克长乡田七基地的工作。本案死者张志正在为隆林县克长乡田七基地制作广告牌后,没有赶回克长乡,也没有在县城居住。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公司的领导及职工均不能证实张志正系因公赶回天生桥加工厂。因此,被告认为张志正非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隆盛公司述称,张志正生前确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是隆林县克长乡田七基地的主管,主要负责隆林县克长乡田七基地的种植、护理等相关工作。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并没有通知或者要求张志正到事故地方向工作,张志正当时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决定通知书是在调查并认定事实清楚后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维持。因此,第三人认为,张志正在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提供的3组证据的认证:(一)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1-5份证据,第三人隆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而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本院认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隆林县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而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中,作出同意受理意见的时间却为2014年11月25日,明显超出了法定受理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人及原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3份证据,第三人隆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向证人凌某、汪某提取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名的笔迹一样,而向证人李某提取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名处只有一人的签名,因此证据3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提取证人凌某的询问笔录中,记明的询问人为张明勇、杨秀川、邹翔,但在“询问人签名”处却只出现了张明勇、杨秀川的名字,该份证据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该份询问笔录的询问人签名处的签名与向证人汪某提取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签名处”出现的签名笔迹一样的问题,经本院仔细核对后认为,人民法院不是笔迹鉴定的专业机构,对笔录中询问人签名是否属同一人所书写本院无法甄别,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提取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记明的询问人为张明勇、邹翔、杨秀川,而在“询问人签名”处只有杨秀川的签名,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提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三组1-2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车金菊、张合明提供的10份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隆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事实,而不能证明张志正是工伤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内张志正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副经理。被告隆林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的内容为原告与死者张志正关系,同意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实的内容为张志正于2015年2月9日从广东搭乘火车至百市的事实,该火车票不能证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的其他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龙某及徐某出具的“证明”,对徐某的“证明”,被告隆林县人社局在举证中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认证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对龙某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其次,该证据证实的是关于吴元丰在克长田七基地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只有证人龙某的签名,没有证人的其他基本信息也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故对龙某的“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是证实事发当天,张志正就餐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合,不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张志正事发当天的交通事故情况。第三人认为不能证实该证据能认定张志正工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实认定张志正工伤的事实,但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对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可以采信的同时,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10是隆林县电视台记者对第三人公司田七种植基地的采访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了张志正非其公司副经理的质证意见,但却未能提供相反的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隆盛公司的职工张志正于2014年4月27日,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桂L×××××的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同事吴元丰,到隆林县新州镇制作克长乡田七基地广告牌,直至下午19时许制作完毕并用餐后,张志正驾驶该货车与吴元丰往天生桥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46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外那隆水库中,造成张志正、吴元丰死亡的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元丰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车金菊、张合明向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16日对车金菊、张合明作出隆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原告车金菊、张合明不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案件作出认定,并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本案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存在以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死者张志正与第三人隆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须查明张志正在第三人隆盛公司担任何职务,具体负责何工作,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张志正在第三人隆盛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2、被告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向证人凌某、李某提取的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人均为张明勇、杨秀川、邹翔,而在“询问人签名”处却只有“张明勇、杨秀川”或“杨秀川”的名字,不符合询问笔录制作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此,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无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程序违法。1、被告隆林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却在2014年11月25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已超出了法定立案受理期限。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这是由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导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而本案被告却未能提交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书面告知材料,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决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证申请后,只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未按规定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本案申请人;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是死者张志正的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而按规定被告在接收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征得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隆盛公司的意见,如其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第三人隆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举证的,被告才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显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并没有用人单位的意见;3、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是车金菊与张合明,而被告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中载明的申请人只有车金菊一人,遗漏了案件当事人;4、《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按该条规定,被告认为张志正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的,应出具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文书却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形式表现要件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隆林县人社局作出(2015)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及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人社工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车金菊、张合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车金菊、张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月忠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