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庆书与傅凯、傅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书,傅凯,傅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庆书。被告:傅凯。被告:傅建。原告王庆书因与被告傅凯、傅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凯、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书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傅凯与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潍城农信)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傅凯向潍城农信贷款4000000元,并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建提供保证担保。潍城农信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傅凯未履行还款义务,傅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4月29日,XX智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潍城农商行将对被告傅凯、傅建享有的4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附属权利转让给XX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XX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XX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傅凯、傅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1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傅凯与潍城农信签订的《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傅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凯、傅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潍城农商行于2012年11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设立,其成立同时原潍城农信自行终止,原潍城农信的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3月16日,被告傅凯与潍城农信签订“2010036-1”号《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傅凯可周转使用2878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但在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额度。合同同时约定,傅凯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具体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借款自傅凯每次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潍城农信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潍城农信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并分段计息;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分次任意归还本金,借款到期日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傅凯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傅凯与潍城农信签订“2010036-2”号《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约定傅凯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122000元。2011年3月16日,潍城农信分四次向傅凯发放借款300000元、222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122000元。3月17日,潍城农信分五次向傅凯发放借款各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3月18日,潍城农信又分五次发放借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78000元,合计1378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利率为6.1‰。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傅凯与潍城农信签订“2010036-1”号、“20100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傅凯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在潍城农信办理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8780000元、112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分别为傅凯所有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到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城农信取得了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5078号、第000250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确保傅凯与潍城农信签订的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3月16日,案外人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傅建与潍城农信签订“(潍新)农信合行保字(2010)第036号”《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中长期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傅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潍城农商行对外处置本案傅凯的不良资产。2014年4月29日,潍城农商行与案外人XX智签订“(2014)潍农商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潍城农商行将依法享有的对傅凯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XX智,转让价款为转让标的中约定的债权总额的94%,计4100000元。该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给潍城农商行后,潍城农商行将主从债权全部转让至XX智,《债权转让明细表》中所列的债权(包括从权利)由XX智享有,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不良资产清单》中载明转让债权金额合计4347124.4元,其中本金3973025.92元、利息374098.48元。该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潍城农商行向XX智出具金额为410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购买傅凯不良资产债权本息合计(4510967.61元)”,XX智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潍城农商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潍城农商行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傅凯寄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傅凯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该快件。原告王庆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傅建。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庆书与XX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XX智将其受让的潍城农商行对债务人傅凯、傅建享有的债权,即:数额为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转让包括本金、利息及附属权利,以4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庆书。协议签订后,王庆书按约向XX智约定账号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王庆书、XX智通过圆通快递分别向傅凯、傅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傅凯、傅建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上述快件。诉讼中,原告王庆书主张要求支付的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003034.61元是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得出的: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6.1‰,至2014年4月29日XX智受让债权时的利息为510967.61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17160元;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6.1‰加收50%后的逾期利率即3.05‰,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74907元。以上合计100303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书提供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圆通快递详情单、快件跟踪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城农信与被告傅凯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傅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潍城农商行与XX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王庆书与被告XX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潍城农信依约履行了向傅凯发放借款的义务,傅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傅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被告傅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城农信与傅凯就傅凯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城农信依法就发生于约定期间内的本案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2878000元、1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5078号、第000250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潍城农商行接受债权人潍城农信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即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向XX智转让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后,已向傅凯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XX智与潍城农商行的债权转让对傅凯已发生效力,被告傅凯应向XX智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XX智在保证期间内受让潍城农商行对借款人傅凯所享有的主债权的同时,亦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潍城农商行就傅凯所负债务要求保证人傅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并且,原告王庆书在保证期间内从XX智处受让涉案4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附属权利之后,以邮寄快递并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傅凯、傅建均作了通知,傅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XX智与潍城农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向被告傅建作了通知,不影响本案王庆书与XX智之间债权转让对傅建的效力,应认定王庆书与XX智的债权转让对傅凯、傅建已发生效力。原告王庆书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受让的债权转让款的权利,并分别在最高余额2878000元、1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5078号、第000250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到债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以XX智与潍城农商行2014年4月29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所附《债权转让不良资产清单》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973025.92元为准。被告傅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王庆书要求被告按照本案《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虽经两次债权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复利等的计算规定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享有的专属权利,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王庆书主张的复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潍城农商行将涉案本金3973025.92元及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及其后的利息权利一并转让给XX智,后经再次转让,王庆书取得上述债权,其可依法主张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王庆书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6.1‰标准计算。原告王庆书诉讼请求中不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书款项3973025.92元及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374098.48元(之后的利息以3973025.92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傅建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凯追偿;三、原告王庆书对潍房市属他字第00025078号、第000250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2878000元、112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庆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傅凯、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