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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思泽与欧成忠、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泽,欧成忠,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黄思泽,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成忠,男,汉族,广东阳春市人。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三甲镇白碧。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思泽诉被告欧成忠、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泽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成忠、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泽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成忠是朋友关系,被告欧成忠是被告绿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4日,被告欧成忠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绿业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每月按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界满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本案起诉时止,仍未偿还借款。从2014年9月起,被告欧成忠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绿业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欧成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742500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成忠、绿业公司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成忠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由原告将借款转入刘健的账户,再由刘健将借款转入被告欧成忠的账户,刘健提供打印并填写好借据内容的借条交由被告欧成忠签名并捺指模,并加盖被告绿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欧成忠签名,借条原件交由原告黄思泽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思泽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其中转帐¥1500000元,转入银行阳春农商行三甲支行户名欧成忠帐号80010000226931939),月息4分,此款定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本金数每月的%(或每日的日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由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担保证还款。特立此据。还款账户;刘健;6210188600000952341;阳春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签章:欧成忠(签名并捺指模)。借款日期:2014年5月4日。保证担保人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签章欧成忠(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5月4日”。原告确认被告欧成忠借到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9月3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营业执照、客户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欧成忠向其借款,有被告欧成忠立下的借条及交付出借款项的网银交易凭证为凭,原告黄思泽持有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对原告与被告欧成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黄思泽与被告欧成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欧成忠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而该笔借款是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成忠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欧成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欧成忠在立据时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并诉请从未付息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绿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条上签名作担保,被告绿业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绿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绿业公司对被告欧成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成忠、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给原告黄思泽;二、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成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3元,由被告欧成忠、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