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枫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春、彭耀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长沙市枫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五金机电大市场C区10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关又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红,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春。被告彭耀满。原告长沙市枫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春、彭耀满(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华、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彭耀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由长沙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选聘对弘欣公寓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6049.92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672.7元、违约金337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春、彭耀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弘欣公寓9栋706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9.09平方米,被告系弘欣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弘欣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弘欣公寓物业服务费的缴纳做如下约定:1、被告于每季度前十日按季度向原告缴纳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止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2、收费标准按照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电费)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8月1日原告退出弘欣公寓,被告共欠缴物业费299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单并发布《致广大业主的公开信》。因催缴物业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缴费通知单、公开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弘欣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弘欣公寓的业主,应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按照被告的房屋面积及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993.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72.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彭耀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枫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72.7元及违约金(以26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春、彭耀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