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23时50分,程京涛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20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翻入沟内,造成程京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足额商业车辆损失险19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54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为5850元*2=11700元、停车费为200元、公估费为4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车上人员(司机)程京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及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405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7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01530元及司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住院病历,证明程京涛的住院期间及需要人员护理等情况;4、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程京涛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费用为3036.66元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6144.39元;5、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程京涛住院用药情况;6、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程京涛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为2000元;7、好客E家酒店结算单,证明产生住宿费248元;8、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程京涛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9、康复器材发票一张,证明程京涛购买康复器材花费2200元;10、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程京涛已收到原告所赔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40500元;11、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1700元;12、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为200元;1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470元;14、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4160元;15、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程京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6、耿彦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17、保险委托书,证明邮政银行已委托原告代为支取车辆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提示单,证明被告已就合同相关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则我司免责及我司对公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冀A×××××号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了公估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63052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15、17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伤者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沧州境内,程京涛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符合常理,该住院票据系国家正规票据且与后续的转院治疗经过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伤者入院出院的时间段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伤者出入院及复查病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显示非程京涛本人所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者程京涛因此次事故造成骨折,所买的康复器材-可调膝关节矫形器确系为康复其身体所用,属合理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故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伤者程京涛本人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清单且施救费用过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具有施救资质的河间市诚信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只是一张收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且被告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耿彦峰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情况,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投保提示单无投保人员的签名及盖章日期且保险条款的版本为2009版,而投保提示单为2011版,故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及投保提示单的真实性,原告并未否认,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于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的有合法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致诚公司为其名下的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9.75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2日23时50分,程京涛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4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翻入沟内,造成程京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此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失金额总计6305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为11700元(5850元*2),以上费用共计74752元。另查明,原告司机程京涛于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花费医疗费3036.66元,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转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程京涛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6144.39元。为达到尽快康复的目的,程京涛于2013年12月12日购买可调膝关节矫形器一个,花费金额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程京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致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司机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即63052元予以确定。而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车损鉴定本院则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7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伤者程京涛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9181.05元;护理费3160元(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得出:46143元÷365天×25天住院时间);误工费6953元(标准同上46143元÷365天×55天误工时间);营养费1250元(50元/日×25日住院时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日);购买康复器材花费2200元,以上共计33994.05元。原告已实际赔付了司机程京涛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只需赔偿37000元即可。因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只能对其合理范围之内的诉求即33994.05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车损、施救费以及为司机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087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七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三万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零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