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俞桦,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塘头村三间一层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所有(价值约40万元)。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婚生女儿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况且,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