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金校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校,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金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原告王金校不服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校负担。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吕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