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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葛金牛、陈娥英等与黄卫国、龚耀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金牛,陈娥英,丁勤怡,黄卫国,龚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538号申请执行人葛金牛,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执行人陈娥英,女,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执行人丁勤怡,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黄卫国,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港沿镇建华村建勤103号。被执行人龚耀飞,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堡镇堡镇北路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金牛、陈娥英、丁勤怡与被执行人黄卫国、龚耀飞(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52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卫国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龚耀飞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龚耀飞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桑塔纳轿车一辆,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目前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35,0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黄朝晖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