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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东与被告寇京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东,寇京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朝东,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寇京峰,男,汉族。原告张朝东与被告寇京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京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东诉称:2012、2013年,被告承包也勒曼富民安居房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拉运红砖、保温板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9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运费48600元,并出具证明。被告相继付款后至今尚欠36600元。诉请被告寇京峰给付运费36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寇京峰未答辩。原告张朝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寇京峰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张朝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朝东为被告寇京峰承包的也勒曼工地拉运红砖、保温板,欠原告运费48600元,被告已偿还12000元,至今尚欠36600元。被告寇京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寇京峰未举证。原告张朝东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寇京峰雇佣原告张朝东的车辆为其承包的也勒曼富民安居工地拉运红砖、保温板,运费合计48600元,被告寇京峰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张朝东出示欠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寇京峰已支付原告张朝东12000元,至今尚欠3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朝东将红砖、保温板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原、被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寇京峰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寇京峰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张朝东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张朝东主张被告寇京峰给付运费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京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京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东运费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寇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