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若愚与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王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王亚东,王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徐枫、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719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委托代理人饶元荣、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王亚东、王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张华,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医疗费用赔偿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之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后续医疗费用已共计511568.93元。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冠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三被告未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任何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药费511568.93元的40%,共计204627.57元;2、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药费511568.93元的10%,共计51156.89元;3、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药费511568.93元的10%,共计51156.89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答辩人为一级伤残等鉴定意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不需要再进行治疗,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进行后续治疗或康复治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答辩人对医疗费的数额及应当承担的比例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的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最多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的30%-40%的赔偿责任。(二)有关医疗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共计为511563.93元,该费用应当区分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进行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也未区分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护理费180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护理费498元及上海安泰医院的护理费6304元,有关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2人护理20年,法院判决给予了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又包含了护理费,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该医疗费中包含的原告向北京医保终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龙马负图空气波压力治疗仪及配件3200元,该费用不属于治疗费,其一直在康复医院,不需要再购买该仪器,且没有医院的处方要求购买该仪器,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617.4元门诊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216元门诊费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218.2元门诊费,上述门诊费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本人就诊产生的费用,上述门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共同辩称:就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只是违章停车,与原告受伤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由于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依照法律规定,伤残评定后赔偿应已终结,且上海法院已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判决,对伤残评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王亚东、王冠军承担。对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及在康复护理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总额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25分,原告陈某甲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徐菊明(系自来水公司员工)驾驶的牌号为苏E×××××机动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点西侧头南尾北依此停放由被告王冠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机动车和被告王亚东驾驶的牌号为皖L×××××机动车。事发后,原告陈某甲入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冠军、王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4日,上海司鉴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头部、盆部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外伤性癫痫,严重运动性失语,行膀胱造瘘术及斜视等,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休息420-45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适当补充营养;2、陈某甲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后原告陈某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诉至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甲、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冠军、王亚东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甲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巴氯芬片,花费381.6元;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陈某甲先后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051.6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陈某甲因“尿道外伤,尿道憩室”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754.22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左乙拉西坦片(开浦兰),花费273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某甲因“V-P分流术后,颅内感染”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7651.35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某甲自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替加环素用于治疗,共花费78555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除去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陈某甲因“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V-P分流术后;3、脑脓肿;4、尿道损伤、膀胱造瘘术后;5、继发性癫痫”入住上海安泰医院,共花费193701.93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购买龙马负图空气波压力治疗仪及龙马负图空气波配件,共花费3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1568.7元,其中含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8602元。经被告王冠军、王亚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继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中,其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另外的295天床位费共28910.00元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其他的后续治疗费中未发现与治疗陈某甲病情无关的诊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发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所涉治疗费用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三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后赔偿已经终结,对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承担,并认为康复费用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其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某甲的治疗是否必要、合理的问题。本院依被告王冠军、王亚东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继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冠军、王亚东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必要性,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到庭就该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并接受原、被告询问,鉴定人认为,从提供的鉴定材料来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诊断和治疗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涵盖了必要性。本院认为,根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陈某甲在该两院的治疗分别系因“V-P分流术后,颅内感染”、“尿道外伤,尿道憩室”,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可以证实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上海市司鉴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陈某甲头部、盆部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外伤性癫痫,严重运动性失语,行膀胱造瘘术及斜视等,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一级伤残,康复治疗显系必要。综上,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案、(2013)临鉴字第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确认采纳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处理、本案中不应再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但系诊疗所需,与原判决书中所列日常护理费并不重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龙马负图空气波压力治疗仪及配件系为补偿原告受创伤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应为残疾器具费,该3200元费用与(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理涉的残疾器具费重合,应当予以扣除;依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28910.00元床位费存在不合理性,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陈某甲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治疗费为479458.7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分别按照上述比例赔偿损失。综上,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1783.48元,被告王亚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945.87元,被告王冠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94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1917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二、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479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479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8元,被告王亚东、王冠军各承担375元。三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福玲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人民陪审员 孙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