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伟明与邬琛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明,邬琛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明。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邬琛泉。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明诉被告邬琛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阳、被告邬琛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明诉称:原告在东莞市开设经营汽车修理店。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协议���》,将该汽车修理店85%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不参与经营以及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因原告不想继续经营汽车修理店,双方又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将汽车修理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转让价款共计40000元,付款期为2012年12月还20000元,2013年12月还2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还钱。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伟明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4、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反诉原告)邬琛泉反诉称:本案所���修理店是由业主王忠平个人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粤交运管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体企业,谢伟明无所有权。但是在2011年5月20日,谢伟明却未经业主同意转让该汽车修理店的40%股权给反诉原告,收取了原告邬琛泉的120000元。但在工商登记上并未变更股东名称(依法个体工商户只登记业主一个股东名称,执照不可转让只可注销、吊销,只有公司方可转让股份),也未交付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邬(此时谢实际仍占60%股份)。谢收取120000元后,至2013年3月10日,在经营中反诉原告代谢还此前欠的外债、房租、工资等240000元多,而2011年9月30日经营许可证到期未能续期,进入无证(许可)经营,交管部门书面责令停业,谢伟明依然于2012年3月10日将汽车修理店全部转让给邬琛泉,除了已付款和代付款外,邬琛泉仍应付转让款40000元,分二期付���并签订﹤还款协议﹥在2013年12月还清。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转让,是依法不可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且末经个体工商户业主同意,该转让无效是由于谢伟明故意欺骗而造成的。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谢,因此,依合同法规定,谢伟明应返还120000元,且谢所起诉的40000元依法无效不成立的。至于非法经营期间亏本240000元多实际损失,反诉原告保留日后的追索的权利。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依法无效,被告谢伟明依法应返还120000元给反诉原告;2、由谢伟明负责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邬琛泉在反诉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2、《收据》复印件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5、证明复印件1份;6、(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页;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6页。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明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依法有效。首先,《股权转让合同》名义虽然是股权转让,但实际上个体户没有股权这一说法,更没有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质是个人合伙,从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约定也可以体现出来。其次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所负的债权债务及库存财产所做的清算,返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第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本案涉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始终挂在东莞市清溪修理店的醒目位置,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应将运输许可证给被告。其次,汽车修理店除了悬挂道路运输许可证外,同时也悬挂了营业执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合伙经营该店,不存在原告谢伟明故意欺骗等情况。第三,双方合伙经营,被告邬琛泉欠原告120000元的股权款实际上是合伙支出款,汽车店是有一批机器和资产的,也有客户,双方是对这些资产和容户经营渠道的合伙。原告(反诉被告)谢伟明在反诉中为其辩解陈述事实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邬琛泉对原告谢伟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和营业执照依法不能转让,对方要证明是转让的价款,不是合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个体户登记的一直是王忠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形式。原告谢伟明对被告邬琛泉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王忠平的证明,里面写谢伟明转让,该行为有告知王忠平本人,他当时并没有反对,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以为个体户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合同的第一和第二条都可以看出双方是对合伙的约定,乙方邬琛泉占40%,甲方占60%,经营利润按四六分成,明显是合伙;对证据6、7不予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谢伟明与王忠平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王忠平自愿将汽车修理店的经营权及汽车修理设备、工具一批(详见财产清单)转让给谢伟明,该财产清单为本契约附件之一。谢伟明已对王忠平所要转让的店铺实物状况及设施做了充分了解,并实地查勘,愿意购买该店铺。因王忠平转让的金驰汽��修理店为个体经营户,不能将企业法人转为谢伟明,王忠平仍为该店企业法人,为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利,双方协商决定: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谢伟明是金驰汽车修理店的实际所有者,谢伟明应守法经营。该店发生的任何事务及法律责任均与王忠平无关,由谢伟明承担所有责任。原告谢伟明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5月22日,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邬琛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谢伟明转让金驰汽车修理店的40%的股权给被告邬琛泉,双方经营金驰汽车修理店。2012年1月13日,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邬琛泉签订《协议书》,将原告谢伟明持有汽车修理店的60%的股权再转让45%给被告邬琛泉,被告邬琛泉占该修理店85%的股权,原告谢伟明占该修理店15%的股权,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谢伟明不参与该修理店的经营活动及该修理店产生的债权、债务。2012年3月10日,原告谢伟明再次将其持有���修理店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邬琛泉,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外,被告邬琛泉仍应付转让款4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邬琛泉定于2012年12月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还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邬琛泉接手该修理店后,一切经营活动及该修理店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邬琛泉负责。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邬琛泉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依法无效,反诉被告谢伟明依法应返还120000元给反诉原告;2、由谢伟明负责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伟明与王忠平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王忠平自愿将汽车修理店的经营权及汽车修理设备、工具一批,转让给谢伟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谢伟明是汽车修理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谢伟明实际已取得了汽车修理店的所有权,合同约定原告谢伟明仍可以继续使用王忠平的相关证照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原告谢伟明有权处分金驰汽车修理店。2011年5月22日,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邬琛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谢伟明转让汽车修理店的40%的股权给被告邬琛泉,原、被告双方实为合伙经营金驰汽车修理店。2012年1月13日,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邬琛泉签订《协议书》,将原告谢伟明持有金驰汽车修理店的60%的股权再转让45%给被告邬琛泉,被告邬琛泉占该修理店85%的股权,原告谢伟明占该修理店15%的股权,2012年1月开始原告谢伟明不参与修理店的经营活动。2012年3月10日��原告谢伟明再次将其持有该修理店15%的股权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邬琛泉,原、被告分别以三次转让“汽车修理店的股权”,被告邬琛泉除已付款外,仍欠转让款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谢伟明,有《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邬琛泉应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谢伟明请求被告邬琛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邬琛泉,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依法无效,反诉被告谢伟明依法应返还120000元给反诉原告。2011年5月20日,反诉被告谢伟明转让汽车修理店40%的股权给反诉原告邬琛泉。2012年1月13日再转让45%的股权���反诉原告邬琛泉,后反诉被告谢伟明再次将其持有该修理店剩余的15%的股权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邬琛泉,其双方的自由买卖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邬琛泉认为“金驰汽车修理店”,是由业主王忠平个人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粤交运管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体企业,反诉被告谢伟明无所有权,不能转让,在工商登记上并未变更名称。虽然反诉被告谢伟明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其已系该汽车修理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谢伟明有权处分“汽车修理店”。反诉原告邬琛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还款协议》无效,反诉被告谢伟明返还120000元给反诉原告邬琛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琛泉偿还原告谢伟明欠款4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邬琛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反诉受理费4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邬琛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