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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亚爱与黄德文、第三人黄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爱,黄德文,黄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郭亚爱,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曾球,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第三人:黄德胜,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郭亚爱与被告黄德文、第三人黄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爱、第三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爱诉称:被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堂叔婶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因做鱼生意资金短缺和归还现住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还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20000元给第三人黄德胜;2013年6月13日经银行转款45000元,2013年12月份现金借款35000元给被告黄德文。被告和第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借款后承诺在2014年1月份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履行承诺,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俩父子补写借款借条。被告黄德文在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俩父子追收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12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4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告郭亚爱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和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和第三人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转款4万元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黄德文没有出庭、举证和答辩。第三人黄德胜述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我当时是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并且原告借钱给我的儿子,我是不支持的。我不确认原告转款了4万元给我,原告转款到我的银行卡中,我是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11日和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40000元至第三人黄德胜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3日经银行转款45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份现金借款3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4万元的清偿责任。第三人驳称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自己的银行卡在被告处保管过一段时间,不同意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被告所写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中借款40000元转入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要求第三人承担该40000元的还款责任,而第三人认为对本案借款概不清楚,即使转入其银行账户也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综合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在庭上陈述等证据,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即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确认全部借款120000元为其所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的120000元为被告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亚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亚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