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吴某某,女,46岁。被告乐某某,男,42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汽车维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8日,被告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乐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合计叁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