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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罗鸣凤,吴定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升,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鸣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吴定涛驾驶贵HF01**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州建公司坡顶往二龙方向行驶,23时55分,车辆行驶至国道320线1906KM+1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龙治军驾驶的贵HU0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贵HF01**号车失控碰撞在道路右侧车道行驶的由汪XX驾驶的贵HQ05**号小型轿车,造成吴定涛、贵HF01**号乘车人罗鸣凤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凯公交认字(2013)第B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定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XX、龙治军、罗鸣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41378.99元,其中被告吴定涛垫付了3500元。2014年4月1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第(2014)1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鸣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汪XX驾驶的贵HQ0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龙治军驾驶的贵HU0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再查明,被告吴定涛驾驶的车辆系其母亲吴良英买来赠与其儿子的,原告罗鸣凤与被告吴定涛系同事,事故发生时属好意搭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罗鸣凤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定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龙治军、罗鸣凤无责任。故被告吴定涛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汪XX、龙治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后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和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无定涛赔偿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1255.49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2010.5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7531元,计算有误,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时间计赔,更正为2352元(28224元÷12月÷21.75天×26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780元,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688.5元,有合理的证据证实的为3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41255.49元+误工费2010.5元+护理费235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38.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89590.59元,该数额未超过两个交强险限额之和,由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和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各赔偿50%即44795.3元。原告罗鸣凤在领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定涛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认为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定涛赔偿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认为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驳回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认为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吴定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鸣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79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鸣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795.3元;三、原告罗鸣凤在领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定涛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罗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罗鸣凤负担93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黔东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龙治君驾驶的贵HU06**号出租车,本次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治君无责任,所以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事故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阳光财保黔东南公司上诉称:吴定涛驾驶的贵HF01**号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贵HQ05**号轿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255.49元、误工费2010.5元、护理费235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元、伙食费780元、交通费338.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89590.59元,上诉人承担50%即44795.3元。此判决金额明显超过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为100元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鸣凤、吴定涛均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罗鸣凤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邦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