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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齐文婷与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婷,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882号原告齐文婷,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B栋0503室。法定代表人章恭菲。原告齐文婷与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文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瑞泰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文婷诉称:2007年6月21日,我入职瑞泰恒公司,担任经理助理工作。我的月工资原为1200元。2011年10月,我的月工资涨为3500元。2013年10月,瑞泰恒公司以变更经营地址为由将我辞退,且未支付我2013年9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泰瑞恒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995.97元及经济补偿金875元;2、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500元;4、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9600元。瑞泰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齐文婷入职瑞泰恒公司,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2月,瑞泰恒公司未为齐文婷缴纳社会保险。齐文婷为城镇户口。齐文婷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其在瑞泰恒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齐文婷称瑞泰恒公司欠其工资差额2995.97元;齐文婷提交其与瑞泰恒公司员工的短信往来,短信内容显示齐文婷称:上次应汇10996元,分别是两月工资7000元和去年我垫付款2496元,还有垫付给于会计1500元,您汇来5250元,还欠5746元,现在是两月工资7000元和房租税9个月2999.97元,总合计5496+7000+2999.97=15745.97,中间你给我一个半月5250和垫付的1500,还欠我8995.97;齐文婷在短信中另称:我工行没信息提示,建行有,我刚去查了,已汇六千收到,那还有2995.97没汇,您什么时候给我。庭审中,齐文婷未提交其交纳房租税的证据。齐文婷称瑞泰恒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盖有瑞泰恒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齐文婷自2007年6月21日在我单位担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认真负责,但因本公司办公地址变更,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齐文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泰恒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24号裁决书裁决:1、瑞泰恒公司向齐文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驳回齐文婷的其他仲裁请求。齐文婷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24号裁决书、个人简历、支出凭单、短信记录、证明及齐文婷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泰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齐文婷称其为瑞泰恒公司工作,并提交了盖有瑞泰恒公司公章的证明,故本院采信齐文婷的主张。齐文婷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而瑞泰恒公司未提交齐文婷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齐文婷所述的工资标准的主张。关于齐文婷2013年9月工资,齐文婷与瑞泰恒公司员工的短信往来显示瑞泰恒公司已经支付;齐文婷在短信中称瑞泰恒公司尚欠其2995.97元(含2999.97元房租税),而齐文婷并不能提交其缴纳了房租税的证据,故齐文婷要求瑞泰恒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泰恒公司未与齐文婷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齐文婷要求瑞泰恒公司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文婷提交的证明显示瑞泰恒公司以办公地址变更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瑞泰恒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支付齐文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500元(3500元×6.5×2)。齐文婷为城镇户口,其要求瑞泰恒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文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齐文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齐文婷已交纳,被告北京瑞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文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苏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