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公司)诉被告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山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钟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正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常商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由审判员钱慧南与人民陪审员邹惠芬、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惠芬、王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及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本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蒋为民及山企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本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就山企公司为正本公司设计、制造净水杯滤芯和杯体模具的质量、价格、进度、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正本公司依约共计向山企公司支付了154010元的预付货款(定金)。山企公司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合格模具的设计、制造工作。经正本公司多次催促,山企公司曾答应于2010年11月10日前送交合格样品给正本公司确认。但到期后,山企公司仍未能信守其承诺,致合格模具的完成时间落空。山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正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正本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山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山企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因此而解除。现正本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山企公司返还正本公司(定金)预付货款154010元;2、判令山企公司赔偿因违约而导致正本公司的损失685597.61元。被告山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模具系厉才委加工完成,正本公司与厉才委之间存在模具委托加工关系,而山企公司与正本公司间系模具制作完成后的产品委托加工关系。本案所涉模具已经由正本公司验收合格,山企公司并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正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山企公司诉称,山企公司为正本公司加工制作完成模具,正本公司已确认合格,正本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模具款,山企公司多次要求正本公司支付其余模具款82250元,正本公司至今未付,现山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正本公司支付模具尾款82250元。反诉被告正本公司辩称,山企公司一直未生产出合格的模具,正本公司已向山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模具加工协议因此而得以解除。正本公司已向山企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山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山企公司的反诉请求。正本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加工协议及附件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模具加工合同关系的建立,双方就技术、质量、价格、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2010年3月2日、6月25日及11月23日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正本公司按合同共计向山企公司支付定金154010元;三、2010年10月9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发出的《净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问题》通知1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9日,山企公司在模具试样中仍存在10个问题未解决;四、2010年10月12日山企公司就上述通知的回函1份,证明山企公司承诺争取在2010.11.10前解决所有问题;五、2010年12月11日及16日正本公司发给山企公司的两份通知函,证明山企公司未履行承诺;六、2011年3月7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山企公司一再违约而被告原告通知解除。七、正本公司为生产净水壶而发生的其他模具、物料费用凭证,证明正本公司为生产净水壶而已经支出的其他模具物料费用为213957.81元。八、《技术服务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正本公司为净水壶3C认证支出认证费12757元。九、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正本公司研发净水壶而发生的差旅费7049元。十、工资单一组,证明正本公司研发人员工资51933.8元。十一、三维电子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模具技术要求的具体约定。山企公司就是根据上述图纸进行设计的,但十个问题和五点意见所涉及的问题都是与图纸不符的。山企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及开模零件清单两份。二、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的付款凭证一份。三、2010年3月7日正本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四、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发出的订购单一份。五、加热式净水壶零件确认意见一份,系正本公司与山企公司共同确认。六、2010年10月9日,正本公司提出的“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问题”材料一份。七、2010年10月17日山企公司提出的“于净水壶产品问题的解决方案”材料一份。八、2012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正本公司与山企公司之间往来函件一组。九、净水壶样品一件。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山企公司对正本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正本公司提供的前六组证据(模具加工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净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问题通知及回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其他模具物料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三、正本公司提交的三C认证费用恰恰证明产品合格。四、认可正本公司提交的工资册上人员是正本公司工作人员。五、对三维电子图纸不予认可,山企公司收到过正本公司的电子图纸,但没有保存,十点问题和五处问题是正本公司新增加的要求,山企公司对于模具的设计及制作完全符合三维电子图纸的要求。正本公司对山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于净水壶样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正本公司作为买方、山企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买方委托卖方加工生产净水杯滤芯(8件)和杯体(9件)模具共17套,模具总价款为234500元;卖方负责根据买方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符合买方设计要求的模具;卖方承诺使用所承制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能够达到买方的品质要求;卖方完成模具的制造后,需提供产品样品给买方进行验证确认;卖方送样时间,滤芯为收到定金后一个半月内,杯体为收到定金后二个半月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买方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为预付款,送样合格支付模具费30%,尾款20%在试模样品确认合格一次性付清;如果卖方未能按约定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卖方须付给买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罚金,罚金累计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模具总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正本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同年3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山企公司支付货款总额50%的预付款计117250元。同年6月25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支付表面印刷制版费1760元。同年9月4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出具订购单一份,要求山企公司生产杯体等12种品名的产品各200件,订货单中备注了质量要求、价格条件、验收等内容。正本公司员工姚琴娣在订购单上向山企公司员工王国力言明以下4点:1、请根据以上要求送样10至20套产品,确认颜色、封样;2、样品确认OK,按合同支付模具款;3、样品确认OK即生产200套小批试样;4、请确认10至20套来样时间,各产品价格及200套产品。同年9月28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加热式净水壶零件确认意见》,该意见载明:正本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的模具修改后的样件,经检查已基本符合正本公司的要求,同意确认,但还有五处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生产中确保质量(五个问题为:1、顶盖咀与顶盖配合要求能够自由开合,不需手拨;2、顶盖与杯体的配合间隙不大于0.3cm,吻合偏差不大于0.5cm,杯盖上的两处卡轴不可有损伤;3、所有零件外观面抛光要求镜面,其他抛光面要求抛光平整,不可残留加工痕迹;4、上水箱与杯体要求固定可靠,上口性状与杯体偏差不大于0.5cm;5、所有零件不得有烧焦、流纹、翘曲、黑点、缩痕、变形、毛刺等缺陷,尤其有密封要求的表面要求光洁、平整、无毛刺、无毛边,也不得有其他影响密封性能的任何缺陷。请贵公司接到本确认意见后立即回复,并尽快组织模具的最终加工,准备以最终修正后的模具进行试生产,试生产量为500套。届时我公司将派员现场对试件进行确认、封样,望贵司做好批量生产的准备。同年10月9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提交《净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问题》一份,载明:根据首批正式试样检查,还存在10点问题,希能在正式小批试产前解决,10点问题包括如下内容:1、杯体与杯盖尺寸不一,相差约1-2mm;2、杯盖不平整,与杯体配合间隙不均匀;3、把手两孔中有一孔不通;4、观察窗边缘不应由溢料;6、底边毛刺须修正;7、把手处间隙不均匀;8、滤芯壳体缩痕较明显,滤芯壳体里未打光,顶杆印痕太深;9、壳体盖板与杯体曲线不均匀,间隙太深;10、壳体把手拼接痕明显。同月17日,山企公司就上述10点问题向正本公司提交《关于净水壶产品问题的解决方案》一份,就净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10点问题向正本公司作出答复,并就问题1-7、9-10提出了解决方案;特别指出10点问题中的第8点,滤芯壳体有缩痕系原产品结构问题,无法解决;同时承诺预计完成解决方案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正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言明正本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与山企公司签订的净水杯滤芯和杯体模具加工协议,原则上第二批付款需送样确认合格后才能支付模具款,现为更好的完善产品结构,需在原模具设计上稍作整改,此方案由对方配合处理,故公司研究决定给山企公司先支付第二批模具款70350元中的35000元,作为对方整改模具的资金。正本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按原设计已可以验收,但为了保证质量,少数模具还需更改调整,故先付部分,其余待验收后办理付款”;正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同年11月23日,正本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山企公司支付模具款35000元。同年12月11日,正本公司具函通知山企公司,称:前次净水壶试样确认为不合格,需重新修模送样,贵公司承诺送样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但贵公司未有明确回复,我公司原定交货期为12月1日,现已脱期,请务必尽快送样我公司确认。同月16日,正本公司再次具函通知山企公司,称:2010年10月17日的《关于净水壶产品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贵公司答应于2010年11月10日将模具整改完毕并送样确认,但至今贵公司仍未交付,导致我公司销售工作停滞,为减少损失,请务必在12月20日前提供20套整改后的模具产品供我公司验收。同月18日,山企公司具函回复正本公司,回复函中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两份通知收悉,模具由厉才委制作,制作加工的模具2010年9月4日试出样品,贵司已认可确认,2010年10月9日贵司提出10点修理意见,现除滤芯壳体因贵司结构设计问题实难更改,其他问题基本解决,现厉才委要求贵司付足模具款才能将模具送入我司,希贵司予以配合。同月24日,正本公司具函山企公司,载明:18日的回复函我公司已收到,我们与贵公司的合作是基于模具加工协议,贵公司如何操作我公司无权干涉,希望贵公司拿出诚意尽快解决问题,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本公司的权益。同月27日,山企公司具函正本公司,载明:24日复函收悉,为尽快解决问题,我司积极联系了厉才委,据厉先生意见,只要支付模具款,他马上送模。2011年3月7日正本公司通过EMS向山企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根据模具加工协议的约定,你方必须于2010年5月17日前完成整套模具并将模具所制作的合格样品送交我公司验收;你方不断拖延模具完成时间,你方曾承诺2010年11月10日前完成,但该承诺至今尚未兑现;你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现我公司通知你方,解除我们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同时你方必须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月10日,山企公司具函回复正本公司,回复函中山企公司表示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对合同履行情况及纠纷解决方法向正本公司陈述了其看法。因正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模具加工协议已解除,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净水壶模具的实际加工承揽方如何认定?2、山企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的义务?3、正本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正本公司所提交的模具加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正本公司及山企公司,且山企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模具加工协议的相对方为山企公司;山企公司抗辩模具的实际加工承揽人系正本公司亲自选定的个体模具加工户厉才委,模具制作所需的产品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正本公司也是直接交给厉才委的,故合同相对方应为厉才委,但山企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山企公司未全面履行模具加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山企公司认可订立合同之后,依据正本公司交付的三维电子图纸进行了设计及制作,且制作的模具完全符合三维电子图纸的要求,故对于模具是否合格的审查标准应以三维电子图纸为依据。现正本公司提交了三维电子图纸,山企公司否认该图纸,但未能提交其收到的图纸,且未对正本公司提交的图纸提出合理怀疑,本院认定正本公司提交的三维电子图纸即为当初其向山企公司所提交的图纸。通过正本公司对三维电子图纸的当庭展示可以看出,杯体与杯盖尺寸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偏差,另三维电子图纸上也未显示相关零件存在烧焦、流纹、翘曲、黑点、缩痕、变形、毛刺等情形,且即便双方约定不明确,存在烧焦、流纹、翘曲、黑点、缩痕、变形、毛刺等缺陷以及观察窗存在溢料、把手两孔中有一孔不通等情形,显然不符合常规要求;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加热式净水壶零件确认意见》中提出的五点意见和2010年10月9日《净水壶产品试样中存在的问题》中提出的十个问题,仍在正本公司提供的三维设计图纸的范围之内。其次,2010年10月9日正本公司向山企公司提出的十个问题,山企公司对其中的九个问题都进行了确认并提出了整改方案,同时承诺于2010年11月10日前完成解决方案,但山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承诺时间对模具进行了整改并交付正本公司验收。综上,山企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正本公司提供经双方确认合格的模具,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3,正本公司因山企公司未按约提供合格模具,经催告后山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合格模具,因而向山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山企公司收到通知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异议及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模具加工协议》在通知到达山企公司时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应根据违约责任及过错进行认定。本案中,模具未经正本公司验证确认的责任在于山企公司,山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返还正本公司支付的模具制作费用并赔偿违约给正本公司造成的损失。正本公司支付山企公司的三笔费用中的1760元系表面印刷制版费,并非《模具加工协议》中约定的模具价款,故山企公司应当返还正本公司的模具款为117250+35000=152250元。正本公司主张的因山企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685597.61元,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模具加工协议中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如果卖方未能按约定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卖方须付给买方本合同总额的2%作为罚金,罚金累计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模具总金额”,故模具加工协议签订之时,山企公司所能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为本合同模具总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结合正本公司所发生的与本案模具相关的费用情况,本院认定山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所约定的模具总金额,即234500元。因山企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故山企公司要求正本公司支付其余模具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模具定作价款15225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34500元;合计386750元。二、驳回江苏正本净化节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山企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6元(正本公司已预交),由正本公司负担9275元,山企公司负担7921元,(正本公司同意应由山企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山企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正本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山企公司已预交),由山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