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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书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徐书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徐书岭,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克平、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3号起诉书、高检公诉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高检公刑追诉(2014)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高检公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书岭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徐书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1月17日和2015年1月4日变更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分别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徐书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书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鑫泰商务信息中心”,采取出具借款凭证、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共计向王某甲等9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下同)6664000元,用于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放贷给他人,至案发时尚有6320890元未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书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收据及借据和委托理财合同一宗、入股凭条、被告人徐书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等91名被害人的陈述,“鑫泰商务信息中心”原地理位置照片,被告人徐书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徐书岭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12月,被告人徐书岭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拖欠的52名劳动者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部分劳动报酬共计364619元,经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至今该公司仍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徐书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部分工人工资及工序产量情况、员工花名册、高唐县党政领导干部定期公开接访活动台帐、公司员工联名信、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徐书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田某某等52名被害人的陈述,高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照片,被告人徐书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书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徐书岭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书岭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徐书岭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书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高唐县领航制衣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书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书岭拖欠的劳动报酬及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