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8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丁芳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丁芳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80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丁芳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丁芳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丁芳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5382.3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35382.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以135382.3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52元。2、对丁芳龄前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2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丁芳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丁芳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丁芳龄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洛社镇中兴东路66-20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无锡交行请求暂缓处置。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