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某1,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3由原告抚养;3、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23号东方天城花园五号楼23层04号房屋,扣除归还何玉珍的20万元借款后,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6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4(曾用名陈某3)由原告陈某1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23号东方天城花园五号楼23层04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是原被告婚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80000元给被告陈某2,此款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7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5月起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陈某1欠其母亲何玉珍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575元,合共72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