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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BPXX**号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某街行驶至某街某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