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邵成忠与王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忠,王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邵成忠。被告王艾军。原告邵成忠与被告王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忠诉称,被告自2013年前多次在原告处为自己挖掘机工作加油共计987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钱,时间临近2015年春节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并写下欠据6870元,原告疲于生计,没有时间再到原告处要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艾军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艾军在原告邵成忠处购买柴油,共计发生柴油款987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春节归还原告邵成忠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填空式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今欠到邵成忠柴油款(人民币)陆仟扒佰柒拾元王艾军”。后原告邵成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艾军从原告邵成忠购买柴油,并出具欠条,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艾军欠原告邵成忠6870元柴油款,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艾军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邵成忠催告下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没有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成忠货款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艾军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