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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桂明、叶启珍、叶旭君、叶桂梅、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桂明,叶启珍,叶旭君,叶桂梅,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淡水白云二路丽江花园3栋10-12号铺。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叶碧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良威,该公司法务。被告叶桂明,男。被告叶启珍,女。被告叶旭君,男。被告叶桂梅,女.被告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3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叶旭君。被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秋长岭湖村来中小组地段一楼。法定代表人赖富荣。被告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法定代表人叶旭君。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桂明、叶启珍、叶旭君、叶桂梅、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碧健、黄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明、叶启珍经公告传唤、被告叶旭君、叶桂梅、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TDDK-GQ贷字0048号),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部分利息在月利率15‰上加收100%的利息;若被告一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一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A号、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B号、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C号、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D号、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E号、2013年TDDK-BZ保字GQ0048F号),均约定为被告一的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一催讨后,其归还了部分欠款,但被告一近二个月来已去向不明,原告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至今,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其法人身份证明。二、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三、借款合同。四、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五、贷款借据、工商银行划款电子回单、划款委托书。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桂明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桂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则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叶桂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00元付至被告叶桂明指定的账户。被告叶桂明亦签署了贷款借据给原告,证实收到了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叶桂明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4年6月起,被告叶桂明失去联系,原告恐借款不能追回,遂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叶桂明至2014年5月22日止偿还了本金2000000元,利息也还至2014年5月22日,现在被告叶桂明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桂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逾期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叶桂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被告叶桂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桂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叶桂明、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计起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桂明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桂明、叶启珍、叶桂梅、叶旭君、惠州市大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胜记化纤织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