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紫福与莫家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紫福,莫家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号原告黄紫福,个体工商户。被告莫家顺,农民。原告黄紫福与被告莫家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璇和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紫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莫家顺与原告合伙开办服装店,经营三个月后,原告决定退伙。经协商,服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元,被告定于2013年元月底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利息2880元。被告莫家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紫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莫家顺拖欠向原告黄紫福款项的事实。被告莫家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莫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原告黄紫福与被告莫家顺合伙在桂林市旅游批发城开办一家“蓝贝童装店”。2012年6月,原告决定退伙。经原、被告协商后,童装店由被告莫家顺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莫家顺欠黄紫福捌仟元整,到2013.元月底归还”。被告莫家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288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紫福与被告莫家顺合伙开办童装店,后来原告退伙,经清算,被告认可应偿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8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但是被告莫家顺至今仍未向原告黄紫福偿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伙时,被告承诺应于2013年元月底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80元,该利息数额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外,被告莫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家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紫福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莫家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