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於飞与徐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飞,徐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8号原告於飞。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飞与被告徐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飞,被告徐云的委托代理人童伊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飞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号XXX-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为案外人宁波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所有,被告系富豪公司员工。2010年4月,原告为开设足部保健公司,通过招租广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系争商铺房产证及产权人授权被告全权处理租赁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原、被告经协商,就租赁系争商铺达成一致,被告提出为公司避税,由被告将商铺转租原告,故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咨询代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专业人员后,得知若使用转租合同可能会影响到今后的注册工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直接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当即又签订以富豪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产权人公章。原告在办理开设上海金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桐公司)的过程中,被告知若要注册成功,必须是产权人与金桐公司筹备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才能使用。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以金桐公司和富豪公司为主体的系争商铺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1日,金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自此,金桐公司在系争商铺中经营至今,但原告及金桐公司、被告、富豪公司各方对商铺租赁主体产生了争议。2014年9月10日,金桐公司起诉富豪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虽然判决驳回了金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明确了金桐公司与富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转让了金桐公司的股权,辞去了法定代表人之职。金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以出租人的身份向原告追讨房租,并拒绝接受金桐公司向产权人开具的房租支票。原告认为,金桐公司实际使用商铺已逾四年,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取代,并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故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系争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被告徐云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仅于2010年4月23日签署过一份租赁合同,其余两份租赁合同均非被告签署,而系原告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号XXX-XXX层、642号1-2层商铺的产权人登记为富豪公司。2010年3月9日,富豪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本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号、XXX号商铺需办理出租合同签订手续,现授权本公司员工徐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全权处理相关事宜”。2010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建筑面积286.07平方米)转租给乙方经营足浴项目;租赁期限为伍年零两个月,即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从交房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作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装修免租期;前三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8,908元,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递增5%;租金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年租金的25%支付,第一次租金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次付款均须提前十天。同日,又签订了以富豪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除租赁期限约定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甲方落款处有富豪公司章、经办人签名“徐雲”。2010年5月15日,富豪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金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号XXX层,建筑面积143.0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商业项目(餐饮除外);租赁期限为伍年零两个月,即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从交房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作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装修免租期;前三年的年租金为203,614元,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递增5%;租金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年租金的25%支付,第一次租金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次付款均须提前十天。甲方落款处有富豪公司章。2010年10月11日,金桐公司成立,注册于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号XXX-XXX层、642号2层内。2014年9月,金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富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金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判决驳回了金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于即日起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系争商铺前后签订有三份租赁合同,现订立时间最晚的富豪公司与金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且未予解除,该合同租赁面积、租金相较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部分减少,故之前就同一标的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该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即自然终止。鉴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系争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15日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