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5终00441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冯亚云,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西白兔村东北街***号。上诉人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云,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经检查怀有身孕,2014年4月原告做人流手术。之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也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做人流手术后,致双方矛盾激化,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原告应返还婚前所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仅能证明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存在返还彩礼款的法律事实,故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如果被上诉人非要离婚就应返还彩礼。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处理双方纠纷,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审理中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的返还,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王某某中止妊娠的情况,应由王某某酌情返还焦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为宜。上诉人焦某某所提应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所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即准予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上诉人焦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4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焦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