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与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负责人向诗友,组长。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XX,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67139-6,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26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晓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XX(系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一般代理。原告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以下简称中山村六组)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负责人向诗友及委托代理人熊俊发、童XX,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村六组诉称,原告原系游家村10组,确权耕地面积总数172.6亩,其中退耕还林地面积111.8亩。2007年因修建大滩口水库,被告需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大滩口水库修建淹没土地制定了相关的补偿办法及标准,万州区国土局和农业局也相继下发了大滩口水库淹没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的规定,其中包括淹没的耕地、林地、牧草地、建设用地、工矿地、未利用地占地数量和补偿标准以及实施办法。大滩口水库一期605水位时原告有人口144人,淹没耕地8.039亩,林地20.42亩。大滩口水库二期620水位时原告有人口162人,淹没耕地9.28亩,林地37.41亩。按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减除林地面积后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进行补偿,但被告并未减除林地面积而计算人均耕地面积。经数年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偿:1、大滩口水库605一期水位线补偿1012919.24元,其中耕地补偿321479.61元(8.039亩×39990元),林地补偿666713.28元(20.84亩×31992元)、青苗和附作物补偿13264.35元(1650元×8.039亩),林地附作物补偿11462元(20.84亩×550元);2、大滩口水库620二期水位线补偿1603815.42元,其中耕地补偿371107.2元(9.28亩×39990元),林地补偿1196820.72元(37.41亩×31992元)、青苗和附作物补偿15312元(1650元×9.28亩),林地附作物补偿20575.5元(37.41亩×550元)。两次淹没被告应共补偿2616734.66元,品除已经补偿的1213080.08元,被告还应补偿给原告1403654.58元。被告双源公司辩称,大滩口水库是经国务院审批的以灌溉为主的中型水库,双源公司是大滩口水库在万州辖区内的建设单位。修大滩口水库所占用土地为政府划拨给双源公司,且双源公司不具有征地资质。双源公司与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大滩口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议》,由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征地,因此被告双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被征地时间是2009年,但原告从未向双源公司提出过补偿过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失效。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关于万州区大滩口水库淹没区二期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二、……土地经依法征收实施完毕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划拨给重庆市万州区双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作为万州区大滩口水库工程库区二期淹没用地。三、有关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由你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发(2006)17号、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5)67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双源公司(甲方)与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乙方)签订《大滩口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方式:1、甲方与乙方当地乡镇政府共同组成征地工作班子,由乙方牵头负责此次征收土地工作,由甲方配合乙方提供准确的各项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后由甲方足额划拨到乙方征收土地专用账户上。补偿、安置、拆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实行按实支付(征收土地的各类费用包括:房屋拆迁、附着物、附属物、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调费、塘、坟、堰、路及各种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调整费、村、社干部及社员代表误工费等)。本院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本案涉及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是由万州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经依法征收实施完毕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给双源公司,因此被告双源公司不是土地的征用方。本案双方争议为是否应当减除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后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并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该争议属于国家在征地过程中因土地补偿费标准发生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给原告万州区罗田镇中山村六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佳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