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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黄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杰,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翀,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陈杰与被告黄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翀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翀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翀负担。被告黄翀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翀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一份《借条》,《借条》证明被告黄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杰与被告黄翀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交付被告黄翀,被告黄翀应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陈杰主张被告黄翀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被告黄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借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黄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金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