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元怀与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怀,徐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胡元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徐超,居民。原告胡元怀诉被告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承包龙庙镇花厅村村部建设工程的木工班劳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劳务工资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元怀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注(工人工资款)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徐超2014年1月28号。”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元怀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