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柯某某、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余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与丈夫周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儿子周某由其父抚养。离婚后,被告人柯某某独自一人生活,因家庭住房困难,欲向政府申请廉租房,但其不符合需两人以上才能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为了达到成功申请廉租房之目的,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找到从事广告业务的被告人余某某帮忙,余某某便安排公司员工伪造本院(2011)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并将其中主文部分内容篡改后的电子文档通过QQ发给被告人柯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柯某某将伪造的民事调解书送至来凤县翔凤镇三官坪社区准备办理相关申请事宜,后在审查时被发觉。到案后,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本院(2011)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本院(2011)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某、覃某等人的证言,来公刑勘(2014)k4228270000002014120025号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文鉴字(2015)00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伪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某为遂己愿,要求被告人余某某帮忙伪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