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长群与时尚国、时尚平、时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群,时尚平,时尚国,时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群,女,……委托代理人周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尚平,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尚国,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宏,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西南大学在读学生,家庭住址同上,系时尚国与潘长群之女。潘长群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时尚国原系夫妻关系。时宏系被告及第三人时尚国女儿。1998年,贵州凯里涤纶纺织集团将凯里市环城西路17栋1单元9号,面积为47.7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及第三人时尚国夫妇。被告及第三人时尚国在交纳购房款及契税后,于1999年6月15日办得该房产权证(证号为凯房权证州房字第063**号,产权人登记为潘长群,产权证附记个人产权比例100%;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2001年9月,第三人时尚国以27500元的价格竞拍得原朱银荣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92号五栋二单元14号房屋一套。2001年10月4日,因购买该拍卖所得房屋现金不够,经协商,由第三人时尚国书写《证明》一份给原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时宏均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证明》内容为:“兹有时尚国一套住房卖给时尚平,价格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正)。涤纶厂17栋一单元501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8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一家迁至原朱银荣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92号五栋二单元14号的房屋,并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交给原告。原告一家也搬入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并将户口迁至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2003年10月8日,被告潘长群与第三人时尚国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被告及第三人时尚国均认可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产权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得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州房字第201402709-1号,共有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州房字第201402709-2号)。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请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表示因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需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交纳的税、费,其自愿全部承担。另,原告时尚平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潘长群、第三人时尚国、时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时尚平以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综合双方签名确认的《证明》内容,原告支付1.8万元后搬入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户口已迁至该房屋处,被告的房产证由原告保管至今及被告与第三人时尚国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处理的事实看,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时尚国于2001年10月4日确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1.8万元系借款,既未举证证实,至今也未偿还所谓“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强制性规定和效力强制性规定两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名为《证明》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因房改房买卖出现的房屋权属及办证问题,系涉及房改房政策问题而引起的房改房纠纷,依法属于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时尚平与被告潘长群、第三人时尚国于2001年10月4日签订的名为《证明》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时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潘长群负担。判决后,潘长群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证明》中所说的“一套住房”不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改房,而是环城西路92号五栋二单元14号的一套房屋,一审认定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改房错误;2、上诉人与第三人时尚国在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了处理,归女儿时宏所有,一审认定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错误;3、时尚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是为抵押借款18000元;4、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是房改房,依照《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规定》和黔府办发(1999)74号《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不能上市交易,《证明》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证明》合法有效错误;二、《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规定》和黔府办发(1999)74号《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为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一审却判决“驳回原告潘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时尚平二审期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尚国、时宏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长群和第三人时尚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时尚平协商,上诉人潘长群和第三人时尚国以18000元的价格转移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92号凯里涤纶厂17栋1单元9号房屋的所有权于被上诉人时尚平,被上诉人时尚平支付价款,虽然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形式为《证明》,实际是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时尚平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管理使用至今,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时尚平诉请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和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时尚平已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时尚平要求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诉请,被上诉人时尚平没有上诉服判,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上诉人潘长群和第三人时尚国将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92号凯里涤纶厂17栋1单元9号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时尚平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明》、第三人时尚国、时宏、凯里涤纶厂善后工作组出具的证明、证人段本莲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时尚平对争议房屋管理使用至今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证明》中明确出卖房屋为涤纶厂17栋1单元9号,上诉人潘长群上诉主张出卖房屋为环城西路92号五栋二单元14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潘长群上诉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时尚国在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了处理及时尚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是为抵押借款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潘长群以此作为本案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规定》和黔府办发(1999)74号《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禁止性法律和国务院所颁布的禁止性法规,上诉人潘长群以《证明》违反《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规定》和黔府办发(1999)74号《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长群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潘长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