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郑明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兴伟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0万元内予以查封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在30万元限额内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澄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的选矿厂-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实际造价5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制作安装,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经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72万元,余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即《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每月付5万元给原告,共5个月付清,时间节点为每月20日前,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25万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上述工程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及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款及违约;4、催收还款律师函及快递票据,证明经原告方催收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兴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3、4,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澄公司原名芜湖市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10月10日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即本院的原告。2011年5月31日,被告兴伟公司将其选矿厂-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澄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600万元,以及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兴伟公司仍欠原告天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天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履行完义务时,被告兴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欠的25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兴伟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有约定,但在2014年7月3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中,仅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还款问题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并且对欠付的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也作出了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如新协议对违约金未作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起算点,因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在2014年8月20日需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原告主张自第一笔款项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5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兴伟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