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邦富与李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邦富,李德辉,品翔电子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卢邦富,男,布依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德辉,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被告二品翔电子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蔡福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辉,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一李德辉、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吴坤辉、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010.18元(医疗费1956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9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00元、住宿费1058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111.4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该起事故被告三已于2014年9月24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剔除非社保用药后按责任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2000元的门诊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且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宿费无提供票据。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三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一驾驶小车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沥东红绿灯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费用638元;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31033.9元;出院后门诊费用310.5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建议:注意伤口清洁、上肢吊固定3周后复查X光,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邦富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1800元鉴定费。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小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小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小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1982.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三支付的10000元,本案医疗费为21982.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1671.9元,视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由于有医嘱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00元的门诊费用,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博罗县园洲镇储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631.68元(32598.7元/年×20年×32%)。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21天,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58天×1人)。8、误工费。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较为适宜。10、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较为适宜。11、住宿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住宿费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78403.58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68403.5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卢邦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68403.58元给原告卢邦富。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78403.58元,限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卢邦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3300元,被告三承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