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小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余小兰。委托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余小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兰委托代理人李芬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2015年2月24日,原告配偶何某驾某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某某,何某无责。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9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40元。因向被告索赔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5,337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某。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235元、鉴定费54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某。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鉴定费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配件销售清单及维修清单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驾某员在保险事故系无责,且事故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由案外人承某,原告完全可以向案外人进行主张;即使由被告赔付,金额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10,598元为准;评估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及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同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作为辩称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应适用被告方自行定损的价格。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以其所有的皖HY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1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配额;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2015年2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某苏ETXX**车辆与原告允许的驾某人何某驾某的被保险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某的皖ANX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张某某承某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及王某某无责。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直接物损为14,79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包括资料费)540元。嗣后,原告委托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5,235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何某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何某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余小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000元。同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何某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系针对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被告不得限制或排除原告向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关于如何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在缺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原告在双方对车损金额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应赔付的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亦应以此为限。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超过车辆直接损失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首先,原告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尚无法证明费用实际支付;其次,律师费并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797元和评估费54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兰保险金人民币15,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7元,由原告承某人民币21.7元,由两被告承某人民币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