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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青,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居住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1995年7月2日被治安拘留15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耿阳、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青及其辩护人陈耿阳、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青于2014年5月26日16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67号“娇点JD”奢侈品店,察看该店待售的一块“OMEGA”牌女式石英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266元)时,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该手表与其随身携带的一块相似仿冒“OMEGA”牌手表调包,而后借口取钱逃离现场。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柯青的妻子章某替其将手表退还给“娇点JD”奢侈品店。同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柯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证人朱某、章某、陈某、林某、柯某等人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表维修卡、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柯青的供述和辩解,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柯青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柯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柯青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其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柯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柯青已主动退赃,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柯青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67号“娇点JD”奢侈品店,察看该店待售的一块价值人民币93266元“OMEGA”(欧米茄)牌女式石英表时,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该手表与其随身携带的一块相似仿冒“OMEGA”牌手表调包,而后借口取钱逃离现场。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柯青委托章某替其将所盗手表退还给“娇点JD”奢侈品店。同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柯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当日否认实施上述盗窃事实,直至同年6月5日方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其在中山路367号娇点JD奢侈品店看店时,柯青来至店内以购买手表为名,趁机调包盗窃店内一款女式欧米茄手表;后来,一名女子称其“丈夫”拿错手表来店归还被盗手表。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其发现家中一块仿欧米茄手表异样,询问柯青,得知该表系柯青于2014年5月26日在中山路奢侈店调包换来的真表;柯青在其劝说下,同意让其将表归还店家;其遂于5月31日将真欧米茄手表归还店家。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其在娇点JD奢侈品店看店时,来了二名年轻男顾客,朱某接待;后来朱某发现店里一块女表被上述男顾客调包;其查看后,发现调包用的是一块假欧米茄女表,与店内一块手表相似。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二块手表,经其通过观察和使用仪器检测,认定其中一块系仿制表,一块是老款欧米茄牌星座系列女式金表。5.被告人柯青的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5月26日16时许,其与琪琪驾车到中山路娇点奢侈品店看手表,后趁店员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一块假女表与店内一块相似女表调换。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柯青实施盗窃的经过。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表自被害单位处提取后,并发还被害单位。8.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两块手表的真伪。9.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表的价值。此外,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青自行到案的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柯青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信息,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柯青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柯青自行到案,且到案之日并未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柯青自2014年6月5日方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并非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自行到案,投案的基本内涵必然要求行为人自行到案目的是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愿意置身于投案机关并接受法律惩罚;本案被告人柯青虽自行到案,但其到案之初先后两次否认实施盗窃手表,足以证明其到案是企图通过形式上配合调查而实质上借此逃避法律处罚,不具有悔罪、认罪表现;综上,不宜认定被告人柯青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2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行到案,且能坦白交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前,即已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林璟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