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君顺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顺,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君顺与买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君顺和买毒人员吴某某均来到福州市晋安区1号楼楼下,当吴某某坐上刘君顺驾驶的小轿车后,刘君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袋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君顺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买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毒品净重0.6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租车协议书、前科材料,证人吴某某、林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君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君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