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欧阳木秀与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木秀,向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欧阳木秀。被告向建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木秀与被告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纠纷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木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木秀负担。审判员 张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