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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欧阳木秀与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木秀,向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欧阳木秀。被告向建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木秀与被告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纠纷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木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木秀负担。审判员  张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