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被包办于1991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6日生下大女儿孙某甲。2005年1月28日生下小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多年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大岗子村王家屯住房一所、土地10亩,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小女儿孙某乙2005年1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系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虽主张双方有分居事实,但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分居两年以上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