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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吸毒,2014年11月1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曾某认识被告人谢某甲之后至6月期间,在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3单元701室谢某甲的卧室,谢某甲容留曾某吸食海洛因2次。2、2014年8月至11月18日,在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3单元701室谢某甲的卧室,谢某甲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20余次。3、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3单元701室谢某甲的卧室,谢某甲容留曾某、韩某吸食海洛因。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3单元701室谢某甲的卧室,谢某甲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冰毒。5、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新欣大酒店5601房间,谢某甲容留曾某、韩某吸食海洛因。6、2014年11月17日晚,在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5栋3单元701室谢某甲的卧室,谢某甲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8日,宣恩县公安局民警对宣恩县珠山镇华鑫广场5栋3单元701室及居住人员进行检查,在谢某甲的卧室内发现2小袋、1大袋可疑白色粉末物、19颗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并依法扣押。经鉴定,19粒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为1.84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小袋可疑白色粉末净重为0.7744克、1大袋可疑白色粉末净重为11.79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韩某、谢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42、070号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