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与侯玉柱、单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侯玉柱,单小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玉柱。被告单小方。原告王建与被告侯玉柱、单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侯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两被告因家中养猪,多次从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催要,两被告仅支付部分饲料款,尚欠31286元未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饲料款31286元。被告侯玉柱辩称:2014年夏天,我和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7万余元,后陆续付清,但有一部分没有把欠条给我,全部饲料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柱与被告单小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两被告因家中养猪,多次从原告王建处赊购饲料,经计算共计221286元。由于双方对饲料款是否全部结清产生争议,遂产生纠纷。原告王建在庭审中称,被告侯玉柱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6月份分六次共计已经支付19万元,尚欠31286元未付。被告侯玉柱在庭审中称,除原告王建认可的19万元之外,其在2014年8月份之前曾支付2万元,在2014年10月份之后再次支付1万多元,由于原告王建没有向其出具收条,所以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但是饲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举证的送货单22张,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侯玉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建主张其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共计向被告侯玉柱提供饲料221286元,被告侯玉柱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建主张被告侯玉柱尚欠其饲料款31286元,被告侯玉柱辩称已经全部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购买饲料养猪系被告侯玉柱与被告单小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原告王建要求被告侯玉柱、被告单小方共同支付31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柱、单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饲料款3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侯玉柱、单小方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