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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赵×,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韩×,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赵×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双方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相处极不和谐。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争吵打斗日益升级。后来,被告居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浑身多处伤痕累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韩×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打她,双方只是争吵来着。另外,要求原告把订婚前给的16800元,2万元的三金钱,结婚后给的50000元,工资卡里的1万元,还有学车钱3800元,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双方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后至本次庭审结束,原告一直未怀孕。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承认双方曾争吵,但不认可殴打原告。另查,被告方在订婚前给付了原告16800元的彩礼,另给付了2万元的“三金”钱,已经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镯,其中被告处有一戒指。2014年4月,在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前,被告方给付原告5万元,对这钱的性质,原告认为属于彩礼,被告认为属于赠与。被告的工资存折自2014年3月底至8月底在原告处,原告认可4月中旬至8月底的钱是其取的,但主张系生活费,已经花了。原告认可被告方2014年7月给了3800元的学车费,承认当时并没有学车,同时主张自己在2014年12月的时候报名了,只是现在没有去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学车报名没有开具票据。被告对双方的工资不再要求处理。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被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较为仓促,结婚时间也较短,未能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的钱财属于什么性质。对于订婚前给的16800元的彩礼,因双方已经结婚,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男方给女方的5万元,因属于结婚后给付,性质上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赠与,而对男方父母赠与女方的钱财,根据生活常理,一般也是给男方和女方的,且本案男方父母主观上也是赠与夫妻双方的,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系补交的彩礼,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金钱,因已经转化为三金,属于个人生活用品,应各自归各自所有,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学车费38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花费,且原告认可截止庭审之时并未实际学车,故该笔费用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结婚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分得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韩×离婚。二、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