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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胜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胜,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陆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冷行初字第7号原告周华胜,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文声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雷,男,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陆科元,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原告周华胜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陆科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文声禄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局对原告周华胜作出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华胜用石头砸坏陆科元家天台玻璃、日光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周华胜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有人打陆科元家的玻璃;2、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华胜打坏陆科元家的玻璃;3、欧阳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华胜2014年10月25日在岚角山上班而不是在邮亭圩上班,有作案时间;4、陆科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周华胜打坏陆科元家的玻璃;5、周华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自己在上班没有作案时间;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陆科元被砸的事实;7、辨认笔录,拟证明打坏陆科元家玻璃的人是周华胜;8、受案登记表;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查获经过;证据8-13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原告周华胜诉称,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处罚决定书认定陆科元家被周华盛用石头砸了,而处罚的是本案原告周华胜;二、2014年10月25日早晨9时至26日早晨9时期间,原告在单位上班,没有砸第三人陆科元家的玻璃、日光灯;三、第三人陆科元孙女的左手臂是否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周华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5日22时周华胜���石头将陆科元家的天台玻璃及日照灯砸坏,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陆科元的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九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规定,对周华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行政处罚相对人及家属。二、原告周华胜诉请事实不成立。周华胜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至中午12时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高桥头村上班,并不在邮亭圩上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周华胜对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陆科元是被调查人的房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是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班���点虽表述不同,但其实是同一地点;证据4有异议,笔录的形式不合法,笔录时间与行政处罚是同一天,且陆科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勘验笔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符合证据要求,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证据7有异议,认为胡明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8-14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虽然陆科员是胡某某、周某某的房东,但案发时两人均在场,且与证据4被害人陆科元陈述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2、4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欧阳某的调查笔录是在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即是被告对周华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周华胜的���问笔录与胡某某、周某某证实的不一致,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勘验笔录及照片是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砸现场的勘验及拍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辨认笔录,因该笔录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6时40分至2014年10月27日16时50分,而被告对原告周华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送达给原告周华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该笔录是被告对原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的,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8-14,原告周华胜没有提出异议,且是证明程序合法,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周华胜用石头砸向陆科元家,致陆科��家天台采光玻璃被砸了两个洞,日照灯被打碎。2014年10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华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负责冷水滩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周华胜虽然在公安机关没有承认用砖砸陆科元家,但有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陆科元的陈述,证人证实的与受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而且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现场勘验。这些足以证明原告周华胜用砖砸陆科元家,致陆科元家天台采光玻璃被砸出两个洞,日照灯被打碎。第三、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被告接到报警,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原告周华胜进行了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周华胜,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第四,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周华胜故意砸坏陆科元家天台采光玻璃,致日照灯也被打碎。被告对原告周��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当。第五、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在处罚决定书中将周华胜写成周华盛,属于打印错误,事后被告也没有补正,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冷公(仁)决字(2014)第2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唐丽华人民陪审员  唐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