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达培诉余国强、李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赵达培。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强。被告:李秋燕。原告赵达培诉被告余国强、李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培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强、李秋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培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无故不还,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国强、李秋燕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余国强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清还,月息为2.5%,每月结息一次;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余国强因经营台山市百顺制衣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原告手写记录、被告余国强签名确认的仍欠利息明细,证明被告余国强已向原告还利息41000元;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台山市百顺制衣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台山市百顺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另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是否夫妻关系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据其申请向台山市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余国强、李秋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赵达培作为甲方与被告余国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发展生意需要,向甲方提出借人民币……万元正,甲方同意,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交给乙方,经双方同意制定下述各条,共同遵守:一、借款期为……年,即2013年5月30日前清还。二、月息为百分之二点五。每月结息一次……”被告余国强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合计41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余国强、李秋燕于1999年10月7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余国强于2009年投资设立台山市百顺制衣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的状态为“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余国强、李秋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余国强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并应扣减被告余国强已支付的利息41000元。关于被告李秋燕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被告余国强在其与被告李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台山市百顺制衣有限公司,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因发展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秋燕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燕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余国强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余国强、李秋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强、李秋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赵达培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但需减除被告余国强已支付的利息4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余国强、李秋燕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