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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668号、777号。法定代理人山村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建设)诉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热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飞燕、被告大和热磁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建设诉称,2010年3月原告就“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三期扩建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款另算),基础开挖付总工程款的20%,出正负线付止总工程款的30%,一层结构封顶付止总工程款的40%,二层结构封顶付止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算后付止总工程款的85%,决算后付止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维修金第一年付2%,第二年全部付清。同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桩基工程委托书》,委托原告(项目施工方)为被告“真空设备加工组装车间扩建工程(东、北侧)地下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地下桩基工程”)的总包方。约定桩基工程总价480万元,桩基进场后,支付该工程款的20%;桩基完工后,支付该期工程款的6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该期工程款。同年9月9日又变更为该工程不分期进行,于同年11月底全部完成。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大型真空设备加工组装生产线及扩产备用房”(以下简称“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桩基除外),进场付350万,基础完成付300万元,一层结构完成付300万元,二层结构完成付350万元,装饰完成付200万元,余款按月平均支付,两年内付清。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为一年,保修期从发包人批准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决算价的5%。上述项目开工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被告未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系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由于被告要求提前交付使用,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三期扩建工程、2011年10月30日将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经结算,上述工程款结算款为57459293.8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了工程款48668106.5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791187.29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941922.1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4年6月3日,自2014年6月4日起要求以8791187.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和热磁辩称,1.针对《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相对方为大和热磁以及上海云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润”),涉案款项应由上海云润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即使原告可依据被告提供的该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约定,作为收款方向被告主张桩基款,但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在被告收到桩基款后已向上海云润支付相应桩基款或者上海云润已经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是针对本案其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含桩基款,故原告本案中将被告支付的款项优先充抵桩基款480万元无法律依据,即使可以抵扣,也只能就先行到期或负担较重的债务按比例抵扣,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放弃了该部分桩基款请求,本案不能处理优先充抵的桩基款问题。2.关于三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数额为1238.833万元,由于最终结算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迟延,因此在结算价未由双方确定之前,所有的总工程款数额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暂估价700万元,而不是2011年12月10日才确定的结算价1238.833万元,故原告在《利息结算表》中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即用1238.833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以及原、被告认可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只有在2010年8月11日、9月14日、9月28日三个时间点存在数额极小的未按进度支付款的情况,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同期利率额以及截止日,利息额也在人民币1.5万元左右;直至履行完毕原告在前述三个时间点存在小额差款付款的情况下从未向被告催款,事实上认可了该延迟付款行为,是对合同约定的一种调整,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责任;三、针对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审价机构未签章),数额为4027.0958元,由于最终结算并非被告的原因而延迟,因此在结算价未由双方确定之前工程总价属于未知,即该余款数额不确定故无法履行。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时本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合同款项,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且本案不应以本合同所涉建筑物交付时间2011年10月30日作为余款起付时间计算两年,因为原告未举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结算依据,也未陈述由被告原因造成延迟结算,即使按照该时间节点即2013年10月29日计算,结合原、被告认可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也是错误的,被告至2013年3月30日之后才出现延迟支付的情况,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同期利率额及截止日,利息额应在20万元以下。原告万峰建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日签订),证明被告就“三期扩建工程”、“地下桩基工程”、“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工程交接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三期扩建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将“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项目桩基及地上建筑一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3、工程审价审定单、桩基工程委托书、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就系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459293.80元,支付工程利息941922.1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算至14年6月3日)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付款48668106.5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791187.29元,利息941922.1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大和热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在桩基工程中施工方即合同相对方是上海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大和热磁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第一份2010年3月28日的合同中有条款对于合同的价款是一个暂估价,不是具实结算,且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32.1约定,申请竣工验收一周前,提供竣工图三套,对于两份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八的第五项中说明施工证的办理是需要双方配合办理,不是由被告单方完成;另外桩基工程委托书不完整;对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的支付,分为5笔1500万元,余款是按月平均支付,结算按实际进行;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实被告并非擅自使用;对证据3中三期扩建工程的工程审价没有异议,但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的审价单中因没有审价机构的签章所以未生效;对于证据4中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三方签章生效,被告没有签章,该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桩基工程,而上海云润没有施工;被告的合同条款,桩基款的支付是原告和上海云润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需要由被告证明该48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上海云润。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缺少被告大和热磁的签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证据3中的桩基工程合同有部分吻合、部分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在判决书论证部分阐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万峰建设与被告大和热磁“三期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700万元(桩基款另算),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开挖付总工程款的20%,出正负线付止总工程款的30%,一层结构封顶付止总工程款的40%,二层结构封顶付止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算后付止总工程款的85%,决算后付止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维修金第一年付2%,第二年全部付清。2010年8月27日,被告大和热磁向原告万峰建设出具《桩基工程委托书》,委托原告(项目施工方)为被告“地下桩基工程”的总包方,并约定桩基工程总价480万元,桩基工程款按照桩基工程及进度分两期结算,第一期H区300万元,第二期G区180万元,支付方式是桩基进场时,支付该工程款的20%;桩基完工后,支付该期工程款的6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该期工程款。同年9月9日又变更为该工程连续施工,不分期进行,在2010年11月底全部完成。2010年10月1日,原告万峰建设和被告大和热磁签订了关于“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付350万,基础完成付300万元,一层结构完成付300万元,二层结构完成付350万元,装饰完成付200万元,余款按月平均支付,两年内付清。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为一年,保修期从发包人批准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决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因退还承包人保证金,多退少补。另查明,万峰建设承建的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6月30日完工,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已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但均因缺乏报建手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通过工程交接单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交付给大和热磁使用。该两项工程经由原告万峰建设和被告大和热磁共同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2388336元、40270958元。还查明,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大和热磁向原告万峰建设支付了工程款48668106.5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大和热磁与原告万峰建设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在案的三份工程款合同以及工程造价单,即三期厂房工程工程款审定价12388336元、地下桩基工程款480万元以及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工程款审定价40270958元,确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现被告先后支付共计48668106.51元,尚欠付8791187.29元。一、被告辩称其中桩基款480万元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提交的该份《桩基工程委托书》与另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样,并提交了一份由发包方大和热磁、承包方上海云润、总承包方万峰建设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造价同样为480万元,该份合同中被告大和热磁并未签字或盖章,以此抗辩原告所提供的《桩基工程委托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峰建设对被告所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已根据《桩基工程委托书》对桩基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万峰建设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大和热磁主张该地下桩基工程的工程款480万元,即使上海云润实际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可另行向总承包方万峰建设主张,被告大和热磁并不能提出其已向上海云润支付相应款项或其他不需向总承包方支付该桩基款的依据,所以抗辩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关于大型真空备用房扩产工程的工程款审定价因造价单位没有签章而不能生效,所以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不能按照该工程交付的时间来计算余款起付时间,应按照该份审定单出具的时间2013年7月25日来起算。工程造价单本就为确认原、被告所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量而出具,原告万峰建设与被告大和热磁在该份造价单上均已签章表明双方对该份造价单确认的工程款系认可,造价单位没有盖章不影响本次审定的效力,且被告大和热磁并不能提出本次造价程序违法或者其他足以反驳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造价单审定价可以确认工程款审价,亦可按照本工程交付时间即2011年10月30日起算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万峰建设主张的被告大和热磁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大和热磁实际支付的款项如何抵扣欠付原告万峰建设的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大和热磁所支付的款项并未注明实际系哪一项具体工程,被告大和热磁主张按优先到期的债权抵扣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一、地下桩基款是否属于优先抵扣,被告大和热磁提出即使原告万峰建设可作为总承包方向被告大和热磁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也不应在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抵扣。该地下桩基工程系为被告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施工,施工时间较短,因为双方对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并无异议,即地下桩基工程已经按照《桩基工程委托书》中约定在2010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该份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款按照桩基工程及进度分两期结算,第一期H区300万元,第二期G区180万元,支付方式是桩基进场时,支付该工程款的20%;桩基完工后,支付该期工程款的6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该期工程款”,即在桩基检测合格后,被告大和热磁就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480万元,即使按照被告大和热磁所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规定“桩基合同工期为43天,完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其应当及时支付该部分地下桩基工程款即480万元,故原告万峰建设在被告大和热磁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并非没有依据,被告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进度款抵扣后所欠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计算。1.三期扩建工程于2010年3月28日签约,约定暂估价为700万元,最终该工程的审定价为12388336元,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被告大和热磁抗辩应按照之前的暂估价而非最终审定价来计算并支付进度款,客观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按最终审定价格来提前支付工程施工进度的款项,故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7月30日交付使用,故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决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审价,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0日付至97%即12016685.92元,保修金本应于2011年7月30日返还247766.72元,但该工程的审价审定单于2011年12月10日才完成并确定总造价,因此该笔保修金应于2011年12月10日返还,故2012年7月30日返还123883.36元。根据该工程暂估价700万元以及被告大和热磁支付进度款的情况,被告也主张只有部分时间节点上出现了延迟支付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延迟利息为2万元。此外,被告大和热磁抗辩在合同履行期间,虽有部分延迟支付情况,原告万峰建设未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系认可该延迟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处在合作关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基于信任未主张相关权利,而在最终所有工程决算完成之后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再主张并无不当,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3.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装饰完成时共计需支付1500万元,余款在完工后按月平均支付,两年内付清,根据该工程已经在2011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截至当日被告大和热磁合计支付工程工程款2874万元,扣除之前需要支付的桩基款480万元、三期扩建工程需要支付的进度款595万元(700万元*0.85)以及大型真空设备扩产工程应付款1500万元,被告大和热磁所需在2011年10月30日后每月支付(40270958*0.95-28740000+15000000+4800000+5950000)/24=1469475.42元,5%的保修金2013547.90应在2012年12月27日付清。而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大和热磁应该支付三期扩建工程决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12016685.92元,按照被告大和热磁支付的进度款的情况,其于2011年12月10日开始有欠付款项,中途有部分支付,至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持续欠付款项增加,所以该部分利息相对增加,但原告所主张的基数中未完全计算被告大和热磁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利息主张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万元。4.原告万峰建设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其主张被告大和热磁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总金额即8791187.2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5.6%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91187.29元。二、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2万元以及以8791187.29元为本金,按照5.6%/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9566元,由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66元。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