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戎孟杰与乐君德、沈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孟杰,乐君德,沈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戎孟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乐君德,农民。被告:沈淑美,农民。原告戎孟杰为与被告乐君德、沈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孟杰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乐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孟杰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乐君德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21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沈淑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到期后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乐君德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淑美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君德即时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法律服务费6000元;2.被告沈淑美对被告乐君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乐君德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乐君德交付11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8%,被告乐君德已支付利息16200元(第一次支付9600元,第二个月支付6600元)。被告沈淑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乐君德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21日,若到期不归还,则承担法律服务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沈淑美作担保的事实;2.票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乐君德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君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120000元借款系在观城凯帝宾馆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乐君德,被告乐君德为此表示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给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君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沈淑美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乐君德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淑美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乐君德辩称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交付了110000元款项,但对原告关于120000元款项系在观城凯帝宾馆以现金形式交付的陈述又予以确认,即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乐君德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乐君德辩称其已经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162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被告乐君德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沈淑美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淑美对被告乐君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君德追偿。被告沈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戎孟杰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沈淑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君德追偿。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