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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张传水、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张传水,程红梅,毕研平,杨秀珍,秦玉军,王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负责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水,男,汉族,1973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程红梅,女,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毕研平,男,汉族,195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5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秦玉军,男,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爱芳,女,汉族,196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传水、程红梅、毕研平、杨秀珍、秦玉军、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传水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张传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程红梅作为张传水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研平、秦玉军与张传水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张传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张传水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9175元及利息3771.57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传水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程红梅、毕研平、杨秀珍、秦玉军、王爱芳签订的编号为37148221209204538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传水、毕研平、秦玉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24万元(每户最高额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程红梅、杨秀珍、王爱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48211210982559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371482112109825594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传水于2012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约定加收50%的罚息、复利。证据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程红梅、秦玉军、毕研平签订的《面谈告知书》及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签订的《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张传水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被告张传水已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其本人开立保管。证据四、2012年9月13日,申请人为张传水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表上有被告张传水、程红梅的本人签名,用于证明被告程红梅自愿为被告张传水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传水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传水应分期偿还的数额、时间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六、原告系统生成后打印的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传水还款的《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收回本金20825元,尚欠本金59175元;收回利息6371.2元,尚欠利息3771.57元。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4年5月30日,偿还500元;最后一次还利息是2013年12月27日,还息840.58元。原告收回罚息1950.51元。被告至今拖欠多期利息和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另说明,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有误,请法庭以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证据七、由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证据八、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张传水与程红梅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482112109825594),约定被告张传水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用于进瓷砖,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万元转入被告张传水提供的账号内,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约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应偿还利息1091.2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应偿还利息1056元,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应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应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应偿还利息985.6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应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应偿还本息13956.06元(包括本金12900.06元和利息1056元),……,以上累计应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0142.77元。原告单方系统生成的截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收回本息(包括罚息)情况为:被告张传水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了前五笔利息,从第六笔开始不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实际收回本金20825元(2013年10月9日前收回本金500.1(2013年6月9日收回500元+2013年6月21日收回0.1元)元+2013年10月9日后收回本金20324.9(2013年10月22日收回2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收回1808.95元、……)元)、罚息1950.5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71.2元。被告张传水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175(8万-20825)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771.57(10142.77-6371.2)元。原告起诉时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有误,庭审时原告要求按法庭查清的实际拖欠的利息、罚息依法裁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张传水、程红梅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的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程红梅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482212092045382),约定被告张传水、毕研平、秦玉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24万元(单一借款人借款最高额为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协议签订时,被告张传水与程红梅、毕研平与杨秀珍、秦玉军与王爱芳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红梅、杨秀珍、王爱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传水签字认可的《面谈告知书》、《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应视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传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从被告张传水处收回本金20825元、罚息1950.51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71.2元。被告张传水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175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771.57元。原告与被告张传水约定的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对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拖欠的本金59175元和2013年10月9日之后收回的本金20324.9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0月9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1950.51元。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毕研平、秦玉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张传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红梅、杨秀珍、王爱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自愿对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均系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水、程红梅、毕研平、杨秀珍、秦玉军、王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水、程红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9175元。二、被告张传水、程红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3771.57元及逾期利息(对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以尚拖欠的本金59175元和2013年10月9日之后收回的本金20324.9元,按月利率1.98%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对2013年10月9日之前的罚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扣除已收回的罚息1950.51元)。三、被告毕研平与杨秀珍、秦玉军与王爱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张传水、程红梅、毕研平、杨秀珍、秦玉军、王爱芳负担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传水、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