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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建国、岳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国,岳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苗圃西街。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冀军,桥东信用社主任。被告高建国,农民。被告岳建成,农民。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高建国、岳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岳建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建国于2012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岳建成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高建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建国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2年8月6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岳建成对被告高建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信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高建国借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建国向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2、岳建成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高建国、岳建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岳建成为高建国提供担保。3、贷款到期回收保证书、清收到逾期贷款本息责任书、信贷资金自主支付监控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建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高建国,贷款人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于种植。借款金额九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5‰。同日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建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建国发放了90000元借款。被告高建国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作为贷款发放业务的机构,其与被告高建国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岳建成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高建国发放借款后,借款人高建国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高建国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月息10.5‰,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岳建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岳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岳建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计算)。被告岳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国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岳建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高建国、岳建成负担,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同履行。如果被告高建国、岳建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牛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