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华雄,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湘河村***号,身份证号3301831982********。上诉人李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东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并通过微信将其朋友舒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银行卡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当日通过转账至舒程银行卡50000元,后被告支取该款项。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索要原告银行卡号,并于当日通过孙光辉银行卡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不当得利为���向本院起诉舒程,要求返还汇入舒程账户的50000元,后撤回起诉。原审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聊天工具,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虽然微信并非实名制,但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原件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向被告转款时间、金额及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50000元系原告赠与的生活费,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返还原告郎华雄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宣判后,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2014年6月11日给付上诉人的5万元是赠与,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5万元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微信原件显示内容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时间、金额及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万的时间相吻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5万元系赠与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收到5万元,只是认为是被上诉人赠与的,被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为证明是借款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还款记录,同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相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及还款记录时间相吻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判决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