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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百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翼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瀚、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江建集团接到翼百丰公司编号为GY2010010号《中标通知书》后,于2010年6月12日与翼百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翼百丰公司将位于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十二师合作社区1#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江建集团施工,工程面积为2498.69平方米,中标价为2141800元;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因素,乌鲁木齐地区定额价格按三类取费调整,人工费、材料费按定额调差文件执行;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开工后10内,翼百丰公司向江建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江建集团提供工程进度,经监理、翼百丰公司核对后,翼百丰公司向江建公司每月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总合同价的80%,待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7%,预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江建集团依约进入翼百丰公司的工地施工。2010年11月10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五方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日,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款结算书》,经结算,该工程土建造价为1196841元,变更工程175387.25元,外网工程161092.94元,总造价1533321.19元。江建公司的负责人张保庆及翼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斌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期间,翼百丰公司陆续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16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江建集团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五方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而翼百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故翼百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翼百丰公司认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同时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款结算书》后江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张保庆给该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报告只作为质检站竣工验收不作为最终结算用,故不具有结算效力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款结算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江建集团施工的事实,且江建集团及翼百丰公司均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翼百丰公司出具的张保庆的承诺书无法证实该承诺书何时所写、是否系张保庆本人书写,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对翼百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翼百丰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结算》已充分的证实了江建集团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且有双方签证,故对翼百丰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江建集团要求翼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2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核实,翼百丰公司当庭举证支付给江建集团27张条子合计为1373796元,扣除2011年9月8日的2500元,扣除2011年1月20日烟感器的10000元,及2011年消防5131元(上述三笔款项当庭给翼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斌打电话,唐斌认可这三笔款项同意扣除),剩余1356165元中的已开发票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存在异议,江建集团认为该发票虽系其公司出具,但江建集团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故不予认可,而翼百丰公司认为该款系江建集团领取20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的发票,故应当计算至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48条第3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的收款证明。”本案中,翼百丰公司只举证了江建集团所开的发票,并不能举证该公司向江建集团付款的相关凭证,同时,按照商业惯例,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先行出具发票而后实际付款的习惯,故翼百丰公司辩称提供发票证明工程款已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工程款应当按照本院核实的总造价1533321.19元-已支付的1156165元=377156.19元计算。关于江建集团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4497.63元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双方一直未核对支付款项及账目,故延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14年1月2日翼百丰公司最后一笔支付江建集团工程款的日期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875‰计算至今,共9个月,合计16547.73元(377156.19元×9个月×4.875‰)。关于江建集团要求翼百丰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江建集团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7156.19元;二、被告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547.73元(377156.19元×9个月×4.875‰);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翼百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翼百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江建集团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代码为265001220401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未认定为我公司已付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书是为了工程竣工验收而向安检部分出具的,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江建集团的工程施工人张保庆出具的承诺书也证明了工程结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我公司提出的造价审计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江建集团答辩称,原审中前三次开庭,翼百丰公司都承认只支付了110万元,第四次开庭才陈述支付了13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65001220401号发票中的金额已支付给我公司,故对翼百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2款规定,本工程须签订补充合同、协议承诺书与合同有关的证明资料必须盖有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上查明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付款凭证、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翼百丰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以及除原审认定的115万外,还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11月10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五方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江建集团工程款数额,对拖欠的工程款翼百丰公司应当给付江建集团。翼百丰公司关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在建设工程款结算书后江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张保庆给该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报告只作为质检站竣工验收不作为最终结算用,不具有结算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建集团与翼百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2款规定,本工程须签订补充合同、协议承诺书与合同有关的证明资料必须盖有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翼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署名张保庆的承诺书上没有加盖江建集团的合同专用章,此承诺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翼百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翼百丰公司关于除原审认定的115万外,还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多次审理中,翼百丰公司陈述支付了110多万元工程款,翼百丰公司提供的江建集团20万元发票,翼百丰公司不能提供对应此发票相应的付款凭证,且翼百丰公司已支付过110多万元的工程款,故翼百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56元(上诉人翼百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翼百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