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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文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知、刘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6日18时40分,株洲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文某家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2015年2月1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文某所持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唐某甲甲向株洲县公安局举报其邻居文某用猎枪在村上的山里打鸟。2015年2月6日18时40分,株洲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文某家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八枚、铁弹丸一袋(贰仟壹佰壹拾伍粒)。2015年2月1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文某所持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认定为枪支,射钉弹为空包弹,不属于弹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唐某甲甲经常看到被告人文某持一杆射钉枪改装成的打火药的,枪管为铁制,长约一米的猎枪在村上山上打鸟的事实。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文某告诉唐某乙其有一支枪,想去打鸟,但是没子弹;唐某乙称其家中有一些,遂即给了两斤左右铁砂给文某;唐某乙家中的铁砂是在株洲县朱亭镇一个废旧的冶炼厂捡到的事实。4.证人张某(被告人文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告诉其妻张某枪是自己在家里做的,因张某在外务工,其不清楚被告人文某在家做枪的具体过程;平常枪就放在家中杂物间柜子里面,枪的材质是铁的,枪长一米二左右,枪托是红色,还有一些打枪所用的子弹、铁砂都放在放枪的柜子里面;2015年1月22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持此枪打了一只竹鸡回家的事实。5.株洲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持有的枪支、铁弹丸、射钉弹被公安机关扣押。6.缴获被告人文某的鸟铳、铁弹丸、射钉弹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非法持有的鸟铳的特征。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指认存放枪支的地点。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9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文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9.株洲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的到案过程。10.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对被告人文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射钉八枚、铁弹丸贰仟壹佰壹拾伍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