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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檀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檀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113-1、113-2。负责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茅俊超,公司员工。被告:檀彬。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檀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金26400元,滞纳金5940元,合计4234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车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檀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3300元/月,约定于每月15日支付当月租金。并约定,如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从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租金2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明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8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6400元,该部分租金,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租金因合同未到期,且被告也未将车辆返还,故原告现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租金。日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日起按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租金26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每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檀彬负担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